首页 > 政策法规 > 征求意见稿 .
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字号 | .
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服务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基金服务机构行为,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服务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政编码:100033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О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
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服务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基金服务机构行为,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务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
第六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其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并从管理费收入中列支服务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和尽职调查,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理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与约束,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与定期评估。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和基金销售支付 .
第十条 基金销售是指基金宣传推介、基金份额发售或者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从事基金销售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基金的销售,也可以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基金管理人办理其募集基金的销售活动时,其业务规范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支付是指基金销售活动中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投资人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活动。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是指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活动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基金投资人参与基金募集、申购、赎回、分红等业务活动时,在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货币资金。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等;
(二)具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设施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完成了联网测试;
(三)制定了完善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和清算流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