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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202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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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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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服务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基金服务机构行为,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服务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政编码:100033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О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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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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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服务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基金服务机构行为,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务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
  第六条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其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并从管理费收入中列支服务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和尽职调查,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理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与约束,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与定期评估。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和基金销售支付 .
  第十条 基金销售是指基金宣传推介、基金份额发售或者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从事基金销售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基金的销售,也可以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基金管理人办理其募集基金的销售活动时,其业务规范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支付是指基金销售活动中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投资人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活动。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是指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活动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基金投资人参与基金募集、申购、赎回、分红等业务活动时,在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货币资金。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等;
  (二)具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设施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完成了联网测试;
  (三)制定了完善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和清算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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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具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五)具有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所需要的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时,应当坚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销售支付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商业银行除外;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四)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和管理制度,能够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独立和及时划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活动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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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开立和使用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公开募集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进行非公开募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归集和交收,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能够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划转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募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应当在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销售和销售支付活动的,不得自行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受第一款的限制: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遵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管理要求;
  (二)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能够提供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相关对账数据。
  第三章 基金份额登记
  第十九条 基金份额登记是指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活动。 .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从事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活动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也可以委托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业务规范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由基金管理人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的基金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法律法规或份额登记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以电子介质的方式保存登记数据。该电子介质登记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份额登记业务技术系统应当为基金份额质押登记业务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业务流程、应急处理措施和灾难备份等份额登记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高效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技术系统,设立独立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部门,并拥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销售基金的,其基金份额登记技术系统应当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与份额登记业务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基金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