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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接入服务商有没有信息披露义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2022-06-22

  【案例】

  浙江甲公司获得某电视剧著作权人韩国S公司的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甲公司发现A网站提供了该电视剧的在线点播服务,通过技术手段锁定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IP地址,并查明该号段属于某电信公司分公司乙公司管控。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乙公司拒绝提供该IP地址实际使用人的信息。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断开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连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侵权人应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而非乙公司。乙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涉案网站一直无法打开。乙公司通过ping命令查到涉案网站IP地址为74.82.63.102,该地址不属于乙公司管辖范围,故乙公司无断开义务。原告甲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并未附随著作权权属证明,仅为S公司的授权书,未提供S公司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证明和原告对涉案影片依法享有播映权和著作权的权属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是网络接入服务,而非网络内容服务。而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在何种情况下应履行对IP实际使用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以及如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义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3条、第25条虽对披露涉嫌侵权的用户信息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将著作权人作为权利主体,也难以认为其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权利人是否可以要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披露侵权IP地址的实际使用人信息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P2P技术广泛适用的今天,著作权人很难要求P2P软件的开发者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只能通过追究提供上传资源的用户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来保护自己的权利。